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凱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某時許,趁其母 陳秀娘 將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出租予 陳香吟 經營「手機客通訊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通訊館倉庫內,徒手竊取Apple牌IPhone7plus128G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3萬2,900元),得手後將其母陳秀娘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陳秀娘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陳香吟盤點時發現遭竊,上網查詢發現上開手機已遭人啟用,報警處理並調閱通聯記錄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文凱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4頁反面-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吟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10頁)。
㈢證人陳秀娘、 蔡孟軒 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9-31頁、第34-34頁反面)。
㈣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調字第000102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頁、第14-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被告不知悔悟,竟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教育程度、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查本件被告業已將竊盜所得如數賠償告訴人,倘國家再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