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告 張文霞 訴訟代理人 温誕蓮 被告 黃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該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即系爭169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6及其上5457建號建物全部,依土地公告現值4萬9,340元/平方公尺計算土地價額為136萬3,560元(14,100平方公尺×196/100,000×49,340元=1,363,560元),另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58萬7,100元,合計供擔保之房地價額為195萬0,660元(1,363,560元+587,100元=1,950,660元),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供擔保物之價額核定為195萬0,66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0,40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124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