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告 張文霞 訴訟代理人 温誕蓮 被告 黃靜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萬066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萬0404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24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原告就該項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5號駁回抗告,駁回抗告裁定業於105年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期間自駁回抗告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14日為末日,復因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參照),是抗告期間至105年2月15日屆滿,是前揭駁回抗告裁定已經確定。原告於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已逾14日以上迄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