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MA.RISSACRISTINAD.ARANA相對人達泰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8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旨略以:抗告人為菲律賓籍勞工,不諳中文,系爭本票為人力仲介公司利用抗告人無知、不諳中文及台灣法律之弱勢處境,以強暴、誘騙手段,迫使抗告人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亦為人力仲介所盜刻,未經抗告人之同意。抗告人曾向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訴人力仲介超收仲介費一事,並已達成退費和解,人力仲介也承諾不會再另行追討費用,殊料人力仲介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賣於相對人,讓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廢棄原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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