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2歲民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因感情不睦,即辱罵及打傷告訴人,其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至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角鐵
1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623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居基隆市○○路○○號2樓居留證統一證號:C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緣乙○○於民國95年11月24日14時50分許,在址設於基隆市○○路○○○巷○號之「越南烤肉飯」修理冰箱馬達,甲○○行經該處,竟意圖散布於眾,在「越南烤肉飯」店門口辱罵乙○○「像公狗,到處跑到處聞到處找女人, 王八蛋 ,無賴」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自店門口雨傘桶內抽起1把雨傘毆擊乙○○之後腦勺,再持放置店內之角鐵1個毆打乙○○之右手臂,致乙○○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辱罵告訴人乙○○王八蛋、到處找女人等情不諱,餘均否認,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在場證人 范恆嫣 證述明確,並有乙○○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角鐵1支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