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相對人 博榮 營造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12號、97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295,3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295,660元附註:第二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負擔,惟非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