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214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5,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15,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5,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
6月1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或行為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張愛珠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2樓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上開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甲○○於94年2月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住處,自行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其於94年1月3日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00006號),再將前揭彩色影印之印鑑證明、印章、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第107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第626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張愛珠,委託張愛珠向銀行辦理房屋二胎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後,甲○○於94年2月25日向張愛珠借款235000元,並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金額235000元、發票日為94年3月4日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惟張愛珠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甲○○亦未償還張愛珠235000元。甲○○向張愛珠索回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張愛珠不滿甲○○遲未還款,拒絕歸還前揭文件。
(一)甲○○明知其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3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虛偽以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94年2月25日遺失為由,填寫切結書1份,委由不知情之 李鈴媛 (甲○○之妻),前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公告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滅失,公告期間自94年3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於94年3月31日公告期滿,因無人提出異議,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於94年4月1日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甲○○於94年4月22日領回,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愛珠及其男友 游文祥 (另行偵辦)不知甲○○已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一事,其等明知甲○○並未同意將前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游文祥,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某日,由張愛珠將甲○○所交付之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 黃素貞 ,冒用甲○○名義,偽造甲○○將前揭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0000000元予游文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張愛珠復盜用甲○○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游文祥再於94年3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以「抵押權人兼債權人」身份,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不知情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覺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以彩色影印,懷疑係屬偽造文件而未讓游文祥辦理登記,始不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愛珠之│1因供稱因甲○○向其借款235000元│││供述│,但未償還,才請游文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2其辯稱:甲○○借款時稱如果支票││││跳票,可拿房屋設定抵押云云,惟││││甲○○僅向張愛珠借款235000元,││││何必設定金額達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甲○○又未向游文祥││││借款,游文祥何以為抵押權人,且││││與甲○○、 王詩偉 所述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不實。│├──┼──────┼────────────────┤│二│被告甲○○之│其是向張愛珠借款,並非向游文祥借│││供述│款,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游文祥,且││││其是委託張愛珠辦理貸款才將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張愛珠,因張││││愛珠拒絕歸還權狀,其才申請權狀滅││││失補發,實際上前揭權狀並未滅失。│├──┼──────┼────────────────┤│三│證人游文祥之│甲○○並未向其借款,其之前借款予│││證詞│張愛珠,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都是張愛珠交付,其││││沒有得甲○○同意設定抵押權。│├──┼──────┼────────────────┤│四│證人黃素貞之│張愛珠表示甲○○向她借款,請其製│││證詞│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沒有在契約││││書上蓋章。│├──┼──────┼────────────────┤│五│證人王詩偉之│張愛珠請其至銀行匯款235000元予楊│││證詞│ 國雲 ,其不知甲○○為何拿前揭權狀││││給張愛珠,其沒聽到甲○○同意張愛││││珠可拿前揭權狀設定抵押。│├──┼──────┼────────────────┤│六│土地登記申請│甲○○委由其妻李鈴媛申請補發前揭│││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安樂地│││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政事務所公告│權狀滅失,並補發予甲○○。│││、滅失書狀清││││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文各1份││├──┼──────┼────────────────┤│七│土地登記申請│游文祥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書、土地建物│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甲○○印│││抵押權設定契│鑑證明,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約書、土地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張愛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張愛珠盜用被告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愛珠與游文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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