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7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陸佰元。
理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