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再字第5號上訴人 陳美雀 上列上訴人因與 許添富 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求為判命廢棄本院104年度勞再字第5號判決,許添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3萬6,951元本息,惟本院104年度勞再字第5號判決於104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上開民事再審起訴狀時,判決尚未確定,應視為提起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萬6,9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21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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