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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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海洛 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柒公克、壹點參伍貳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貳公克、壹點參肆柒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個、吸食器貳支、夾鏈袋貳拾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柒公克、壹點參伍貳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貳公克、壹點參肆柒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個、吸食器貳支、夾鏈袋貳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再因犯施用毒品(共2件)、竊盜(共3件)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同時諭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及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同時諭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4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4月28日,在高雄市○○路一帶,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74公克,驗餘淨重0.164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玻璃球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4月29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久勝遊藝場」臨檢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97公克、1.35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92公克、1.347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上開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磅秤1個、吸食器2個、夾鏈袋24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74公克,驗餘淨重0.164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97公克、1.35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92公克、
1.347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磅秤1個、吸食器2支、夾鏈袋24個。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06-58、9806-59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48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惟於起訴書核犯欄已敘明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明該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另考量其持有海洛因之動機、時間久暫、數量多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74公克,驗餘淨重0.16
4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2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可資佐證,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磅秤、吸食器、夾鏈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於扣案未使用之針筒8支,為被告所有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該扣案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