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以 鎮登 字第一○八七七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間因婚姻贍養費事宜,於民國95年8月3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乙○○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24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詎乙○○為規避給付義務,竟於95年8月21日與丁○○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丁○○,並於同年8月30日以同年8月21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申請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且於同年9月4日登記完竣。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乙○○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乙○○因經濟周轉困難,自93年起陸續向丁○○借貸金錢,迄95年間累積債務達600,000元,乙○○因無法清償借款,乃以600,000元之價格將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予丁○○作為抵償,故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乙○○間因婚姻贍養費事宜,於95年8月31日達成訴
訟上和解,原告對 邱益成 有系爭債權。有本院9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㈡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5年9月4日,以被告間於95
年8月2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有本院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移轉登記資料及土地並建物登記本在卷可憑。
㈢乙○○名下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有本院依職權取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稽。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乙○○目前名下除附表所示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否認彼等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該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關係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得就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獲償,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即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附表所示土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係認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其間買賣關係具備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得相當之證明後,再由原告就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被告固主張:乙○○積欠丁○○債務達600,000元,始將附
表所示土地出售予丁○○以抵充債務云云,並提出統計表及證人 楊雅茹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為佐。然參酌前揭統計表及存摺內頁影本所示金額,僅464,000元以觀,縱丁○○所辯:前於93年10月、11月間另外借予乙○○100,000元乙節為真,合計總金額為564,000元,核與被告辯稱:丁○○係借款600,000元予乙○○云云,不盡相符,已徵被告所辯,難予遽採。又參諸被告均陳稱:乙○○向丁○○借款未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亦徵564,000元與600,000元間之差額,並非借款原本所生利息,則被告主張借款之金額,何以會與丁○○提出之統計表及楊雅茹帳戶存摺內頁之金額相異,亦令人費解,益見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再者,前揭統計表係丁○○自行書寫,既非公證第三人之記載,亦不屬無法變動之物證;倘參諸存摺內頁之帳戶係以楊雅茹名義所開設,並非丁○○名下之帳戶以觀,自難憑此佐證丁○○確將統計表及存摺內頁所示之金額借予乙○○。又證人楊雅茹固到庭證稱:94至95年間,丁○○曾經3次將錢存入伊名下帳戶內,共計400,000元、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按,縱使 雅維茹 所證非虛,亦僅能證明丁○○確曾將金錢存入楊雅茹名下帳戶,而無法推斷丁○○借款予乙○○之事實。
⒉又乙○○於94年12月12日領得南星計劃相關道路工程之徵收
補償金3,890,81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乙○○之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而按,乙○○辯稱:伊僅保有補償金145萬餘元,其餘補償金交予其兄即訴外人丙○○分配予家族成員等情,縱使為真;暨依乙○○帳戶存摺所示,其帳戶內存款自領得補償金3,890,815元後,即不斷遞減,亦屬不假。然迄至95年
4月19日止,該帳戶內既尚有381,608元(見本院卷第150頁),衡情,其應不可能於該期間內再向丁○○借款。詎依丁○○提出之統計表顯示,乙○○竟於95年4月3日再向丁○○借款共32,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云云,難予採信。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彼等間於買賣契約成立前確有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嗣因乙○○無法清償借款,始以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價金債務與借款債務相互抵銷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不存在乙節,堪予採信。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參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
1號、93年度台再字第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原告對乙○○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且乙○○名下除如附表所
示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足見乙○○現無資力可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原告為使系爭債權能完全受清償,代位行使債務人乙○○之權利,依上揭說明,核屬必要。
⒉被告間並無買賣行為存在,彼等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雖屬被告間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惟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前,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妨害乙○○對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乙○○原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丁○○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乙○○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乙○○行使此項塗銷登記請求權。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暨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5年8月30日經前鎮地政以鎮登字第10877號收件,於95年9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收件案號│├──┼────────────┼────────┼────┼──────┤│1│高雄市○○區○○段1356地│226平分公尺│2/24│高雄市前鎮地│││號土地│││政事務所95年││││││8月30日鎮登││││││字10877號收││││││件│├──┼────────────┼────────┼────┼──────┤│2│高雄市○○區○○段683地│652平方公尺│1/4│同上│││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