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593號
原告 許大清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依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
費18,82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
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
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事實及理由欄位記載為:「被告周依潔於民國109年7月
23日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號000-000號車,致原告受傷,請求
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14,500元˙˙˙」。因原告前開訴
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例如各種費用細項之事實),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不明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原因事實」,另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90,907元,應徵裁判費18,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原因事實」或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