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陳○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許景博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

年1月6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75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勳不罰。

許景博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勳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20時

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無正當理由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鞭

炮;被移送人許景博亦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無正當理由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

鞭炮;而認被移送人陳○勳、許景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

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

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者,即為爆竹煙火,

並不屬於管制禁止物品。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

○勳、許景博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鞭炮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雖有提出調查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惟移

送機關並未舉證證明前開鞭炮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而

為管制禁止物品,亦未證明該批煙火及炮竹有何殺傷力或其

他危險,該等物品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稱之危險性等情。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陳○勳、許景博

有「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行為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難遽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繩。從而,被移送人陳○

勳、許景博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至本件是否尚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應由移送機關自行判斷後視情形決定是否做成處分書,併此

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美蘭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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