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告 洪詮政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被告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址為彰化縣,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且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實際工作地亦載明為桃園市等情,惟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有債務履行地,被告除公司登記所在地彰化縣外,於臺北市、桃園南崁、桃園龍潭、臺中神岡等處分別設有辦事處或廠房,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6日受僱於被告時係在台北市工作,於10
3年11月調任至桃園市龍潭區工作,此為被告基於公司經營考量,依法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兩造就原告之勞務履行地並未有特別約定等語,是以,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處所,顯有因被告調派職務等因素而變動之可能,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以原告遭解僱時之工作地點在桃園市龍潭區,即遽認該地為兩造合意之債務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張益銘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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