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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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靖彥 (原名 王睿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4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靖彥部分撤銷。
王靖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靖彥(原名:王睿騰)、 莊勝宏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園西路路口,因細故與少年方○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靖彥拉扯方○森,並徒手毆打方○森後腦,因而致方○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枕部頭皮血腫之傷害,莊勝宏則持鐵棍1支作勢欲毆打方○森,方○森見狀逃跑,王靖彥、莊勝宏沿路追逐,為方○森之表哥 林欣朋 瞥見,因林欣朋認識王靖彥、莊勝宏,從中斡旋後,雙方始各自離去。
二、案經方○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王靖彥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靖彥固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同案被告莊勝宏駕車攔下告訴人方○森,並與之發生口角、拉扯,嗣告訴人逃跑時適林欣朋抵達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他們有7、8個人手拿球棒,我赤手空拳,不可能去打他們,而且我在103年12月
7日曾因車禍受傷住院,致案發當時行動不便,亦不可能去追被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及同案被告莊勝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偶
遇告訴人,因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嗣告訴人逃跑時適林欣朋抵達現場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頁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勝宏、證人 郭庭佑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2、200頁,偵卷第26頁),又雙方嗣後各自離去,係因林欣朋出面表示應係誤會等情,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勝宏及證人林欣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3、20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王靖彥先徒手打我,莊勝宏
手持鐵棍作勢要打我,我用手推開逃離現場;王靖彥以手抱拳方式打我一下,莊勝宏則是舉起鐵棍後我推了莊勝宏一下,沒有打到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偵查中證稱:王靖彥出手打我後腦勺,莊勝宏拿鐵棍舉起來要打我,我馬上回頭就跑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傷勢是王靖彥造成的,莊勝宏拿鐵棍要打我,我把他推開,轉身就跑;王靖彥打頭部1下,我就暈了,莊勝宏拿鐵棍,因為會反光,但沒有打到;不知道王靖彥用什麼方式,就是打我後腦勺,當時我跟莊勝宏在講話,講到一半王靖彥就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3、
206、207頁),依告訴人歷次指證內容,對於遭傷害之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上開描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並無誇大、渲染或有其他特別不利於被告之情,而無明顯瑕疵可指。證人即方○森同行友人 王柏翔 亦於警詢中證稱:有兩名男子從自小客車下車,作勢要毆打我們,有兩名男子拉住方○森,一名男子用拳頭毆打方○森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就打方○森,看不清楚是誰打等語(見偵卷第24頁),證人王柏翔在場親見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所述情節亦與告訴人互核大致吻合,適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㈢又證人林欣朋於警詢中證稱:當下看到王靖彥追著方○森
打,莊勝宏則是手持鐵棍;我過去跟王靖彥說方○森是我弟弟,旁邊莊勝宏就跟我說是誤會一場,王靖彥就說,原來這是你的弟弟,害我打他一下手很痛,然後才各自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一下車就看到王靖彥、莊勝宏他們在追方○森,因為我跟王靖彥認識,我有跟莊勝宏他們說方○森是我弟弟,王靖彥有說有打他一拳,手很痛,後來講一講說是誤會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那裡的時候,遠遠的看到有三個人在追人,一下車看到是認識的,我說是不是有什麼誤會,有跟他們說方○森是我弟弟,王靖彥跟我說「那是你弟弟喔!害我打了一拳手很痛」等語,雖證人林欣朋未親見告訴人遭傷害之過程,然其上開證述內容為其本於親自見聞所陳述,並非重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加害之事實,自堪佐證本件案發後之相關客觀情狀;又證人林欣朋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莊勝宏均認識,為證人林欣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1頁),且被告及同案被告莊勝宏係因證人林欣朋之制止而離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證人林欣朋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莊勝宏有一定交情,並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及同案被告莊勝宏於罪之動機,衡情應無編造上開情節之理。證人林欣朋之證述,應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無誤。
㈣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晚上11時1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枕部頭皮血腫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8頁),衡以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則告訴人之傷勢實有極高可能係被告所造成。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案發當時有造成告訴人受傷、打到告訴人,僅辯稱係因與告訴人搶球棒時打到云云(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酌以被告既坦承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於盛怒之下難以控制情緒而出手傷人,亦無何悖於常識之情。又頭部之血腫不若四肢之瘀傷、切割傷容易為肉眼所見,一時不知成傷,後因仍感不適方就醫,應不違背常人經驗法則,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當天之第一時間就醫,然其遭被告毆傷後,並無何因果中斷之情,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告徒手毆傷之行為之所致。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王靖彥以手抱拳方式打我左後腦一次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打我左耳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而與其上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記載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枕部頭皮血腫,有些許出入,然其關於基本事實,業已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情;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講了幾次王靖彥就突然打我,我被打我頭低下去;莊勝宏跟我講話,我就看著莊勝宏,然後王靖彥就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0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勝宏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我跟方○森理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9
8頁),堪認告訴人證稱其本來在與同案被告莊勝宏講話,係屬實情。而在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莊勝宏談話過程中,可以想見其注意力應該在同案被告莊勝宏身上,因未預見被告竟會突然攻擊其頭部,而未注意遭攻擊頭部何部位,並非不合情理。況依驗傷診斷書上之人體位置圖背面所載,告訴人後腦之傷勢實係接近中間,有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偵卷第36頁),亦難期告訴人明確區分左右側。則縱告訴人就上開細節,前後陳述略有歧異,並無礙前開認定。又證人林欣朋於偵查中證稱:王靖彥有說有打他臉一拳,手很痛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靖彥說他打了方○森後腦勺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而有歧異,然其就被告有向其講述打告訴人一拳、手痛等節始終證述明確,且頭臉部位置相近,瑕疵尚非重大明顯,不能因其就細節所述有所出入即全然排斥其證述。
2.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參照)。證人王柏翔雖於偵查中證稱「看不清楚是誰打」云云(見原審卷第22
3頁),然證人王柏翔警偵中均明確證稱告訴人係與兩名男子發生衝突,所述與告訴人證述相合,已足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非以其所述必是全部犯罪事實為要,已可使本院確信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
3.又關於告訴人之傷勢,診斷證明書所載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枕部頭皮血腫」,驗傷診斷書則為「後枕後約4×4公分血腫」,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可參(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無明顯歧異。又該驗傷診斷書雖記載「推定受傷時間:105年9月5日」,然查,該驗傷診斷書為105年11月17日所開立,與案發時間已有間隔,則醫師應係依病歷之記載而推定受傷時間,然因個人體質不同,醫學技術上應不容易以傷勢情形精準回推受傷之日時,則實際受傷時間與醫師推估時間有些許差距,應屬正常。本案係於105年9月4日凌晨發生,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推估時間相距不遠,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4.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他們有7、8個人,且手拿球棒,我赤手空拳,不可能去打他們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業經認定如前,可以想像當時現場情境衝突一觸即發,假若被告所述情節為真,告訴人之友人並非赤手空拳,且有人數上優勢,眼見友人即告訴人與他人衝突,豈會無任何動作而在場旁觀?又被告及同案被告莊勝宏均稱係同開一車,對方是摩托車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若眼見對方有人數及武器優勢,又怎可能如此斗膽留在現場,而未躲進汽車內避免遭受攻擊,並儘速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此部分所述情節,與常人經驗有違,殊難想像。
5.又被告固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104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光碟片1片、國仁醫院10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光碟片1片,主張其於103年12月7日曾因車禍受傷住院,致其於案發時行動不便,故不可能追逐告訴人云云,惟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勝宏確有追逐告訴人,並因林欣朋抵達而停止追逐之事實,迭據證人林欣朋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甚詳,如前所述,被告又不否認告訴人逃跑時適林欣朋抵達現場乙節,參以被告於本院之前,從未辯稱其當時因行動不便,故未追逐告訴人云云,是被告嗣於本院再為此抗辯,實難令人憑信;至被告於103年12月
7日因「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術後」疾病,急診入住屏東基督教醫院,固有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惟審諸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4年
1月23日,及其上記載「....病人現仍左肢稍無力,需專人照料1個月及輪椅」,僅得認定被告於104年
1月23日時因左肢稍微無力,需專人照料1個月及使用輪椅之情事,但無法證明於1年8個月後之案發當時,被告仍有上此情形;另國仁醫院107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患於105年4月22日急診入院左足外踝骨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至105年4月27日出院,建議宜休養參個月及需人照護壹個月」,但從被告當時出院之日即105年4月27日起算3個月休養期,至105年7月27日休養期即已屆滿,而本件案發係在10
5年9月4日,距離休養期屆滿時已有1個月餘,則僅憑此診斷證明書,尚無法使本院推認被告於案發時,其左足外踝骨仍有因傷以致行動不便之事實。是被告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光碟,仍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勝宏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告訴人係00年0月生,有告訴人之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斯時告訴人固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案發時間既係於夜間,被告應無從清楚辨識告訴人之年紀,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穿便服,雙方沒有透露年紀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且告訴人當時已逾17歲,接近18歲,其體型、容貌、外觀上應難以判斷是否成年,自難認被告有對屬少年之告訴人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故本院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應有未洽,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故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莊勝宏達成調解,同意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確認無訛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以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為由,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難謂無可議之處,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雙方已在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原判決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又否認犯罪,誠屬不該;惟念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復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屏東地院10
7年度屏簡字第277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0頁),兼衡被告自稱現就讀大仁科技大學之智識程度及未婚、有一名弟弟、一名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未扣案之鐵棍1支,固為共犯莊勝宏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情應已滅失,且價值微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莊勝宏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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