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被   告  林南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20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
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玖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4年5月26日尚餘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含本金97532元、利息9753元)未按期繳付,
尚積欠原告107285元及其中97532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復於93年12月22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3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2
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5
月26日止尚餘31314元(含本金29445元、利息1869元)及其
中29445元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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