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19日上午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因與多部機車高速競駛,為警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規定,分別以高監營裁字第80-B00000000、80-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於家中就寢,且異議人新考駕照,不可能飆車,況該舉發照片之機車(下稱違規車)與系爭機車有以下不同之處:1.後方大燈違規車為圓形,系爭機車為方形、2.後方煞車燈行進時違規車有亮燈系爭機車無亮燈、3.椅墊上方違規車無KYMCO之印記系爭機車則有、
4.椅墊後握把違規車微翹系爭機車為平行、5.排氣管違規車微翹,系爭機車則平行、6.違規車後面無避震器,系爭機車則有、7.違規車之引擎蓋為銀色,系爭機車為黑色、8.違規車無法看到人工引擎發動器,系爭機車明顯可見且與引擎蓋有一定距離、9.車牌左上角標籤,違規車看似藍色,系爭機車為責任險之標記,為紫白色、10.車牌右上角之標籤,違規車看似紫色長方形,系爭機車為廢棄檢驗章之藍白色圓形、11.車牌上方中間違規車無貼標籤,系爭機車有正修科技大學之停車證、12.排氣管下方與後輪之間,違規車裝有銀色裝置,系爭機車則無,故該違規車顯非異議人之系爭機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經查:證人即異議人之父 古貴昌 、母 黃生妹 業於本院98年2月9日調查時,黃生妹證稱:「(問:97年10月19日晚上4點25分你在哪裡?)答:在睡覺。(問:你女兒人在哪裡?)答:在我旁邊睡覺,我們都一起睡,我跟我三個女兒都一起睡,睡同壹個房間,兩張床連在一起,我半夜都會起來看,我女兒都在我旁邊。(問:妳先生睡哪裡?)答:他睡半樓。」等語,古貴昌證稱:「(問:97年10月19日凌晨4點25分你人在哪裡?)答:在家睡覺。(問:你知道甲○○當時人在哪裡?)答:也在睡覺。因為車子都在家裡,車子都是我在牽的,我家的老房子都要拉鐵門的。(問:你們住哪裡?)答:鳳山市的戶籍地。(問:你怎麼知道甲○○半夜沒有跑出去?)答:我三個女兒跟我老婆都睡在同一個房間,而且車子要出去也很麻煩,甲○○的車子是擺在最裡面,是不好牽車子,而且要出門還要經過好幾道,拉鐵門還會有聲音,我都沒有聽到有特殊的聲音,如果我女兒有出去,我老婆也會跟我說。」等語明確。此外,異議人係於97年9月4日考取駕照乙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月17日高監駕字第0980002358號函文附卷可稽。證人雖為異議人之父母,然關於家庭生活起居之規律性、隱私性細節等情事,本較無虛構以袒護之可能,且異議人確實於本件違規時間97年10月19日前1個多月方考取駕照,衡情技術應尚未純熟,其飆車之可能性亦甚低。再者,經比對違規車與系爭機車,該違規車與系爭機車至少有:1.後方煞車燈行進時違規車有亮燈系爭機車無亮燈、2.椅墊後握把違規車微翹系爭機車為平行、3.排氣管違規車微翹,系爭機車則平行、
4.違規車之引擎蓋為銀色,系爭機車為黑色、5.違規車無法看到人工引擎發動器,系爭機車明顯可見且與引擎蓋有一定距離、6.排氣管下方與後輪之間,違規車裝有銀色裝置,系爭機車則無等不同之處,此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7年12月17日函文暨所附之照片6紙(其中前3張為系爭機車照片,後3張為警察取締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是堪認該違規車雖車牌號碼與系爭機車相同,但與系爭機車間不具有同一性,是異議人辯稱前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均非其駕駛違規所造成者等語,洵堪採信。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所辯既非無據,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異議人果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實有未洽,其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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