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盤
張靜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3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靜盤、張靜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靜盤、張靜雲與 張靜培 為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0年8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張靜培於飲酒後前往張靜盤、張靜雲先前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欲與張靜盤協調債務問題之際,張靜盤因不滿張靜培於深夜久按其住處之電鈴,且先前已多次遭張靜培騷擾,為阻擋張靜培進入屋內,乃與張靜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門口,共同徒手與張靜培發生拉扯,致張靜培受有脖子、右肩、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靜盤、張靜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培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證人 林慶忠吳秋菊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方蒐證光碟各1份。
三、核被告張靜盤、張靜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與告訴人張靜培拉址之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固有不當,惟本案被告2人乃係因不堪受擾且為阻止告訴人進入屋內,始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非無端刻意毆打告訴人,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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