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成選任辯護人謝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輝成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7月1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線車道)往三信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時,適 鄭忠華 騎乘QU5-
415號普通輕型機車亦同向在前行駛,陳輝成不耐鄭忠華機車速度緩慢亟欲超車,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中欲超越前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直路,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行○○○區○○街○○○號前,貿然自鄭忠華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於超越時且未行至安全距離,瞬間駛入原行路線,陳輝成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擦撞鄭忠華所騎機車左側把手,鄭忠華見狀頓時急煞致所騎乘機車車尾翹起離地100公分後,整個向右前方翻轉1圈,車頭未離地,鄭忠華因而倒地,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恰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陳輝成自用小客車正後方約50公尺之 陳俊穎 親眼目睹,陳俊穎於小貨車上以行動電話拍照存證,並下車欲協助傷者,因旁觀者提醒不要任意移動傷者而作罷,於返還小貨車上後,再次拍照存證。鄭忠華送醫後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同年7月19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身亡。陳輝成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嗣鄭忠華之女 鄭凱云 於FACEBOOK上張貼事故現場照片尋找目擊證人,99年9月10日適陳俊穎上網閱讀發現恰為其所目擊之車禍,即與鄭凱云聯繫,並提供自行拍攝之2張照片,鄭忠華家人於99年10月8日臺灣省臺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議時提出,經該委員會發函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暨鄭忠華之配偶 張麗秋 於99年11月9日對陳輝成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俊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刑事證據能力意見狀主張證人陳俊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該證人到庭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陳俊穎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
二、卷附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1、62頁),係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俊穎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存檔之照片,並予以拍照、存檔附卷(見本院卷第50頁),該照片既係證人陳俊穎目擊車禍發生後,當場以行動電話拍攝之照片,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該等翻拍照片既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稱該等照片有何不實,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9年度偵字第200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15、16頁),為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其係司法警察依現場之親身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惟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
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而訂定,參照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之規定,得使該書面報告之製作者在審判庭受詰問或訊問,具結陳述該書面係據實製作,亦即賦予被告就證據適格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於具有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證據能力,惟該書面調查報告係警員依車禍現場狀況製作之文書,而製作該調查報告之 黃詩軒 警員業於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製作過程及記載內容有反對詰問之機會,本院審酌黃詩軒警員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遑論有特別之恩怨關係,其當無偏袒迴護任何一方之不正動機與誘因,並具結證稱其擔任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均為其親自按現場地上標繪、在場被告、巡邏員警所述加以記載等情(見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足認前述書面陳述,其作成過程具有可信之情況擔保。鑑於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無過失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無任何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四、卷附之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檢驗單,係因 馬偕 醫院不願為新北市警察局檢驗,乃由員警黃詩軒自馬偕醫院取得被害人鄭忠華送醫急救後之血液1管,送至佑民醫院進行檢測,而佑民醫院係委外由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檢測等情,業據證人黃詩軒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9頁),則邱內科診所核醫部出具之檢驗單,既係該診所從事血液檢測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為一般醫事檢驗人員依例行性業務過程,基於業務檢驗血液並製作檢驗單,並無預見日後可能作為證據,為具有特信性文書,依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信路方向行駛,行○○○區○○街時,有看見被害人鄭忠華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與鄭忠華之機車併行沒有多久,看到被害人車子有怪異動作,伊想把距離拉大,將車子往對向車道移動,剛好對向有來車作罷,伊沒有要超車,伊也沒有碰到被害人機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依證人即肇事車輛勘察員警 黃筱庭 之證述,足證被告所駕車輛並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證人陳俊穎之證述不僅與警方勘察報告不符,其證述被害人機車碰撞後車尾翹起離地再向右前方翻過去之情節,碰撞力道應十分巨大,豈有未於被告汽車或被害人機車發現任何碰撞之轉移痕跡,且亦與現場之刮地痕、機車車身因滑行之刮地痕不符;又證人陳俊穎當庭繪製汽車、機車碰撞位置,然汽車之該位置並無任何碰撞痕跡,且繪製碰撞瞬間圖示被告車輛已右斜於被害人機車之前,倘被害人機車仍持續直行,2車應發生直接撞擊而非擦撞,足證證人陳俊穎所述係憑空捏造;再以五華街道路寬度足供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併行,被告後車輪距離被害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仍有1公尺,2車實有相當間距,被告根本無須超車,亦無超車後再立即切回原道逼車,更遑論因超車不慎而碰撞被害人機車,縱證人陳俊穎曾出現於案發現場,並拍攝照片,但其所證車禍發生經過顯然不實且違反常理,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因發覺車旁有聲響,基於公益下車查看,並主動報警協助被害人送醫、協助員警繪製現場圖,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三信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附近,適被害人鄭忠華騎乘QU5-415號普通輕型機車亦同向在前行駛,突因不明原因人車倒地,被害人鄭忠華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於99年7月19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身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與解剖照片、相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憑(見99年相字第1002號卷,下稱相卷,第15、17、18、21至25、31、35至41、59至
70頁、99年偵字第2007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堪認本件被害人鄭忠華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倒地,致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殆無疑義。
(二)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俊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伊開毅文公司的貨車,車號尾數是3065號,看到1台銀色自小客車要超車,因為機車速度太慢,本來是機車在前,銀色自小客車在後,伊則是在銀色自小客車後方,當時機車時速比自小客車慢,銀色自小客車超車後切回來太快,右後車門掃到機車把手,讓機車不穩,機車馬上騰空飛起來又掉下去,伊見狀立即煞車,銀色自小客車又往前開了約1臺機車車身距離才停下來,伊在車上立即拿手機拍照,發現沒人過來處理,下車想要幫忙,旁人叫伊不要動騎士,伊回到車上又拍1張照片,銀色自小客車駕駛才下車,伊車底盤比較高,視線可以橫越自小客車,伊是在FACEBOOK上看到車禍照片及文章,發現剛好是伊目擊的車禍,就和鄭凱云聯絡,之前並不認識鄭凱云及其家屬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伊駕駛裕隆廠牌堅達型3.5噸藍色小貨車,要返回公司,伊是從集賢路轉五華街後就一直跟在銀色自小客車後面直到發生事故,經過家樂福後,車子排列依序是伊車,前方是銀色自小客車,再前方才是機車,當時五華街車輛不多,機車是行駛在車道中間偏右處,銀色汽車則行駛在車道中間,機車是在銀色車輛車頭前方中間偏右,當時是銀色汽車超車後要切回來時,右後車門處碰到機車左邊把手,當時機車車尾翹起離地約100公分後整個往右前方翻過去,但是碰撞力道沒有很大,因為兩車速度不快,是稍微碰到一點點,碰撞聲音沒有很大,銀色車輛在超車時不是整個開到對向車道,有開過去一點點,就是車身偏左,碰撞後銀色汽車又往前直行開了1臺機車的距離才停下來,事發前被害人騎機車車身並無搖晃,就是直行,機車速度約每小時30公里,機車碰撞時應該有煞車,事情過了2個月,伊在FACEBOOK看到有人轉寄標題為「我爸爸在五華街出車禍」,伊點進去看,發現描述的就是伊當時看到的情況,就去與留言的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又證人陳俊穎於案發現場拍攝之2張照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影像檔案,並予以磁片存檔後拍照存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依本院卷第62頁照片所示之擋風玻璃、雨刷相對位置,拍照者相對位置確係位於被告所駕銀色車輛正後方某車之駕駛座上,且第1張與第2張拍攝時間不同,亦可依分別身穿紅衣黑褲頭戴安全帽婦人、身穿綠色花紋及白褲老婦人、身穿白色背心黑色短褲老翁之3位路人從遠處向案發地點前進最後停留在案發地點圍觀,此與證人陳俊穎證述其先拍攝第1張照片後即下車欲協助被害人,經路人提醒後,始返回小貨車內再拍第2張相片之情節,不謀而合,可見上開照片確係證人陳俊穎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且證人陳俊穎所駕汽車確係位於被告所駕駛銀色汽車正後方無訛。又證人陳俊穎係透過FACEBOOK上被害人之女鄭凱云刊登尋找目擊證人之照片及文章而與鄭凱云透過FACEBOOK聯繫等情,已據證人陳俊穎證述如前,衡情證人陳俊穎僅為車禍事故目擊證人,倘非被害人之女鄭凱云於網路張貼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恰為證人陳俊穎閱覽後,始於案發2個月後之99年9月上旬與鄭凱云聯繫,並提供案發當時位於被告車輛正後方拍攝照片,而該等照片與卷附員警拍攝之照片內容、角度均不同,顯無變造之可能,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陳俊穎並不相識,並無恩怨(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證人陳俊穎與被告、被害人及其家屬間,並無任何利益衝突,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危險,為任何一方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信其證述為真實。
(三)查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鄭忠華騎乘機車係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且被害人倒地前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中間偏右,且均保持直線行駛狀態等情,已據證人陳俊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則被告空言辯稱被告騎乘機車未曾出現在伊前方,2車一直為同向併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依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區○○街○○○號附近為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雙向單線道,且該路段有數輛汽車暫停路邊之情形,依路邊暫停汽車占據將近半個單線道路面,則證人陳俊穎證述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車道中間偏右,亦屬合理。又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貿然自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因未行至安全距離,瞬間駛入原行路線,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把手,被害人見狀頓時急煞致所騎乘機車車尾翹起離地100公分後,整個向右前方翻轉1圈,車頭未離地,被害人因而倒地等情,亦據證人陳俊穎證述詳盡(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依案發現場所示刮地痕長達7公尺(見偵卷第13頁、第20頁上方照片),證人陳俊穎證述2車碰撞力道沒有很大,被告亦供稱被害人騎機車有戴安全帽,案發後安全帽位置如偵卷第20頁上方照片所示(見相卷第32頁反面),以安全帽脫離被害人腦部摔落至黃色網狀區域,距離非短,可見被告於超越被害人騎乘機車時,因不詳原因瞬間切回原行車道,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門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依一般道路駕駛經驗,汽車於超車時瞬間行駛速度勢必大於機車速度,才有超越機車之可能,且因機車重量與汽車重量相距甚遠,機車與地接觸面積不過前後2個輪胎,稍微的碰撞即有可能使行進中機車倒地,倘機車以一般速度行駛中,汽車超車時瞬間加速度加上汽車本身重量,輕微碰撞行駛中機車,縱使碰撞力道輕微,亦足以使重量較輕之機車倒地,復被害人突見被告汽車切入其車道,當下急煞,則證人陳俊穎證述擦撞後見被害人機車車尾翹起離地100公分後,整個向右前方翻轉1圈,車頭未離地,被害人因而倒地等情,亦與常情相符。再證人陳俊穎既已證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有開過去對向車道一點點等語,再輔以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9頁下方、第20頁上方,本院卷第61、62頁),案發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輪已十分靠近雙黃線,且依據證人陳俊穎繪製兩車碰撞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第63頁),並證述兩車碰撞後,銀色汽車又往前直行開了1輛機車的距離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依兩車碰撞時角度、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車輛停放位置,足以推知被告於超車時勢必有部分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始有超車後再切回原行路線時,左側車輪緊靠雙黃線之結果至明。另被害人鄭忠華於案發後送醫經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小於10mg/dl,即約等於未食用含酒精類飲料或食物等情,此有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且證人陳俊穎亦證述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是騎乘機車直行之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被害人既可騎機車直行一段不短距離,並無異狀,則被告辯稱:被害人好像精神不濟或是酒醉,看見他突然晃動2下云云,為事後避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前方沒有車輛,伊與被害人是同向併行,與被害人相距1公尺以上,覺得被害人奇怪,想要把距離拉開,因為對向有來車,所以未駛向對向車道云云,惟以被告案發後車輛所在位置仍在雙黃線內側,倘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時其前方並無車輛,且其汽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相距1公尺以上,被告發覺被害人有晃動之怪異行為,避之唯恐不及,大可加速向前直行,以擺脫被害人危險駕駛行為,又何須企圖將車輛往對向車道移動?被告所辯為脫罪之詞,顯非可採。至於證人陳俊穎雖於辯護人再次質問時稱:車身偏左,但是還在雙黃線內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應係證人陳俊穎對於跨越雙黃線之定義有所誤認,致有車身偏左但還在雙黃線內側之陳述,與其前開證述有稍微開到對向車道之證述並無矛盾,併予敘明。
(四)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復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直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害人當時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同向前方行駛,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如於行駛中注意該劃有雙黃線路段禁止超車,且於超車時充分注意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應不致發生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把手,使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前開等傷害不治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案發後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對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害人騎乘機車進行車輛勘察(見偵卷第46頁至57頁反面),勘察結果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現刮擦痕及黑色擦痕,其型態及相對高度與被害人騎乘機車車身最外側相對高度不相符,型態亦不吻合;又機車最後呈左側倒地狀態,僅於該機車左側車身發現與地面形成之刮擦痕,而2車是否發生碰撞,因未於2車車身最外側相對高度發現相關轉移跡證,故無法研判2車是否發生碰撞等情,依勘察報告所示雖無法依兩車車身之刮擦痕,據以判斷是否發生碰撞,惟機車車身之擦痕相當複雜,主要的原因是機車的質量較小,且與地接觸的面積相對也較小,稍微的碰撞就有可能使行進中的機車倒地,但是中間的過程擦撞的情形牽涉到複雜的物體翻轉及傾倒的情形,除非是非常嚴重的撞擊來判定擦痕的方向才有意義,對於輕微的擦撞而言,此部分的判定是沒有任何意義的,除非非常清楚的知悉從擦撞到倒地中間所有過程,意即以機車而言,輕微的擦撞除非瞭解整個的作用機制,擦痕方向之判定才有意義,此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堪認行進中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因其質量較輕,且與地面接觸之面積較小,可能導致機車翻轉及傾倒,在翻轉及傾倒之過程中,亦可能再次歷經多次碰撞後才靜止;又證人黃筱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其等鑑識時預設情況是兩車同向平行前進,故推測撞擊點是在2車車身最外側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與證人陳俊穎繪製2車碰撞相對位置不同(見本院卷第63頁),員警鑑識時已有前開錯誤之前提假設,再者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把手,或因碰撞輕微,或因碰撞左側把手同時亦有碰撞被害人左手手肘,或因機車把手膠套塑膠使用年限等各種因素使刮擦痕不明顯均不得而知,致未留下對應可供鑑驗之刮擦痕,亦屬可期,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所駕車輛未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詩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當場承認車子是他開的,伊問被告是否知道第1次撞擊的位置在何處,被告回答是右後車門,當時伊與被告有一起檢視被告所駕駛車輛,被告當時有指出擦痕位置,如偵卷第20頁下方照片所示,伊作紀錄時習慣要當事人用手指出碰撞點或車損,該照片中的手即是被告的手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8、9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20、21頁),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確有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彰彰明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因發覺車旁有聲響,基於公益下車查看,並報警處理並協助員警繪製現場圖,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文飾卸責之詞,均非可採,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此據證人黃詩軒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第7、8、9頁),雖被告主觀上認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惟其駕車行為有否過失及與被害人鄭忠華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予以確定,被告既於警員到場時自承其係肇事人,則其自承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利於偵查,嗣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劃設有雙黃線之路段,竟違規超車,且超車時未依規定行至安全距離,貿然瞬間駛入原行路線,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先直行在先之被害人見狀急煞,人車倒地,發生不可逆轉之死亡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天人永隔之終生痛苦,所生損害非輕,被告至本院審理終結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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