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63號
102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志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一切相關程序均配合,並無口供前後不一,或另有隱情,實無羈押之必要,之前通緝行為,實因工作繁忙才有疏漏,因祖父年事已高,精神狀況不佳,有老人痴呆之行為,住在樟湖山上,急需親子照料,加上年節將近,希望能交保,為祖父生活打點、照料,以盡孝心,也會配合開庭時間到庭,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發生,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衡量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情形斟酌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顏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染有毒癮之人,自制力較差,意志較薄弱,又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通緝之紀錄,其可能規避本案之刑事責任而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無法以重保代替羈押,若不予羈押,將難以進行日後刑事審判或執行的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並諭知自民國102年8月27日起羈押
3月。
(二)被告顏志豪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屬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販賣毒品次數2次,如經判決有罪,縱使因偵、審自白而減刑,可預見其刑度當不低,本即伴隨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性。聲請人請求以5萬元交保,然此並不足確保被告日後到庭,至於被告之家庭情形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慮之因素,故尚難准其上開所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高士傑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