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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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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