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02年5月上旬某日」更正為「102年5月1日至6日間某時許」、㈡第1行「102年6月14日前某時」更正為「102年6月13日下午6時許至14日下午6時許間某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更正為「贓證物保管收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