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24號聲請人 陳穎 相對人 陳一木 關係人 陳芃
陳斌 陳馨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因重度肢體障礙之原因,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且有為保護其利益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可參。
三、查相對人前因重度肢體障礙,雖經治療,惟其於鑑定過程中仍躺在病床上,雙手雙腳萎縮僵硬,插有鼻胃管,並包尿布,對於本院叫喚、詢問皆無回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又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目前雖由兒子乙○安排至醫院接受照顧,然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張宛華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並 陳明 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開規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自維 之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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