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金順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58、359、360號、105年度偵字第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金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 黃東 連所言與事實不符,有錄影存證, 黃東連 又請求民事賠償,實有不服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東連左手臂及頭部等處,致黃東連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大腿骨骨折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2頁反面、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東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字2321卷第3-4、51-52頁,原審卷第50-52頁)、目擊證人 林廷駿 於警詢(同上偵卷第15-1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 賴俊傑 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53-5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同上偵卷第7-14、30頁)在卷可佐,並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1-5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無故毆打黃東連成傷,所為甚為不該,且黃東連年86歲,遭被告毆打致左大腿骨骨折,傷勢甚重,傷後不良於行,復原緩慢,所受損害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自承大學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空泛指摘告訴人所述不實,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被告經原審判處拘役(即原判決事實)及諭知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而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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