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世和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下坑國小後方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6日10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世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3、53頁),又被告於107年6月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7153)、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湖107153)各1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3、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強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343、34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再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5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而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0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固曾於本件警詢過程中指認其所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
源為 謝琮超 ,惟該案實係因檢警對謝琮超執行秘密蒐證因而查獲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考(詳本院卷第35至37頁),足徵謝琮超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行查獲;檢警復未因被告供出本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年11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2208700號函存卷 可佐 (詳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目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