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至12月間、94年1、3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1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2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址住處執行搜索,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供承有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至22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9、4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址住處執行搜索,嗣於員警採尿送驗而尚未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即主動於偵訊時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年4月13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足徵(詳偵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有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且本件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查,扣案之手機1支(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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