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告大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葉岸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被告晶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淵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簽訂協議書,依約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8,142元,被告並簽發支票乙紙而為支付,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原告仍依法行使追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本件系爭合約書第2條規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太陽能電池片為2MW(即200萬瓦),依約每片之效能最低為3.845瓦,折合片數即為520,156片,原告並已交付全部採購之交貨明細表經被告簽認。而太陽能電池片因各家產品規格略有差異,故出賣人應提供試壓片,供買受人測試合格後方可大量交貨。又本件原告因遲遲無法依合約約定交付A規電池片,乃請求原告是否可接受部分B規貨物,並分別於99年6月30日交付2,000片茂迪B規試壓片,同年7月
6日另提供科冠A規2,000片試壓片,又在同年月26日交來韓商MillinetA規876片,經原告測試後通知表示可交貨,惟被告卻無貨可交。故本件係因被告於收受原告付款後,一再違約而交不出貨,一再交來試壓片而供原告測試,係因歸責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因遲遲無法交貨,被告乃與原告合意前述已交之4,876片試壓片,由後續應交付之貨物數量中扣抵,不再另外請款。被告僅得請求自其應交貨物數量中扣抵,無權主張金錢請求而與本件原告票款請求抵銷之權。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查被告所交付之電池片,經檢測後確有瑕疵,原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檢測結果,包括99年6月30日茂迪B規有112片壞片、同年7月6日科冠有14片壞片、同年月26日Millinet有5片壞片,並經證人 王薇婷 證述甚明。而B規電池片較A規價格低,係因有色差以及B規效率低及規格較寬鬆,兩造乃同意係為每瓦0.8美金計價,則被告交付上開4,876片試壓片,扣除壞片後之價值為592,585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142元,暨自99年9月10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99年7月簽約後,被告於同年月5日至9日陸續交付原告太陽能電池片共計4,876片,原告收受上開電池片,經測試後,並以電子郵件告知測試結果,顯見原告確已收受上開貨品。而上開貨品依採購合約第2項載明,其計價為每瓦美金1.14元計算,被告交付電池每片均有3.845瓦,則上開貨品總價為718,132元【計算式:4,876(片)*3.845(瓦)*1.14(美元/每瓦)*32(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1.05(稅款)=718,132元】。故被告雖曾簽立系爭貨款及協議書,惟原告亦積欠被告貨款,則被告主張與本件系爭債務抵銷。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協議書,依約被告應支付原告5,678,142元,被告並簽發支票乙紙而為支付,詎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另抗辯兩造於99年7月簽約後,被告於同年月5日至9日陸續交付原告太陽能電池片共計4,876片,上開貨品總價為718,132元,原告確已收受上開貨品,是雖被告曾簽立系爭貨款及協議書,惟原告亦積欠被告貨款,則被告主張與本件系爭債務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張以上開貨品總價718,132元與本件貨款為抵銷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對原告亦有積欠其貨款,其得為抵銷抗辯,是被告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王薇婷即原告公司處理本案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係到庭陳稱:「(問:被告是否於99年7月5日至99年7月9日交付4876片貨品給原告?)被告分別於99年6月30日、99年7月6日各交付2000片、99年7月26日交付876片。被告所交付貨品部分經原告測試有壞片,分別為99年6月30日112片、99年7月6日5片、99年7月26日14片,我們有立即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有壞片,並請被告進行換貨或修補,但被告從未處理。99年6月30日交付的都為B規格,單價係原告董事長與被告通過電話,我有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B規格2000片、每W單價為美金0.8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當初為何交付三次試壓片?品牌為何?二、是否因被告無法交貨,所以每次都交不同品牌,讓原告測試?三、A、B規不同處為何?市場價額差異為何?
四、原告壓片測試後,有無通知被告可大量交貨?被告有無交貨?五、就被告所交付試壓片,雙方有無約定價金如何處理?)一、我們業界慣例是先小量進貨試壓,沒問題後再大量進貨,且因被告三次交貨品牌都不同,所以才會有三次試壓。三次交付的品牌為茂迪B規、科冠A規、韓國品牌millinetA規。二、是的。三、B規規範較為A寬鬆,可容許色差,品質功率亦較為不穩定,所以B規較為A規低。四、我們都有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測試狀況,三次都有通知,但三次被告都沒有交貨。五、一開始我們有通知被告就試壓片部分可開發票另行請款,但被告都沒有回應,沒有開立發票,於99年8月份被告以電子郵件聯絡原告採購 陳姿君 協議以片數去扣抵未交貨數量」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上開所述,原告應僅有通知被告以片數扣抵未交貨數量,尚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以交付4,876片之貨品共718,132元,而與本件貨款為抵銷之情,此外,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對原告亦有積欠其貨款,其得為抵銷抗辯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有簽訂協議書約定其應給付原告5,678,142元,被告並簽發支票乙紙而為支付,俱不爭執,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則乏依據,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8,142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99年9月10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美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