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禮鎮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南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擔任駕駛載送貨物之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其在送貨完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公司,沿新北市林口區(99年12月25日起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原鄉鎮市則均改制為區,下同)南勢街往北途中,行經南勢街與文化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裝柏油,濕潤惟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林鈺倫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勢街往南朝南勢國小方向直行駛來,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車頭猛然撞上陳禮鎮所駕已行轉向動作之前車右側車頭,林鈺倫受此衝擊身體即應勢而起撞上自小貨車擋風玻璃並將之撞裂後,再連同機車倒於路面,致當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禮鎮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同時自首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二、案經林鈺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禮鎮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全予坦承,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倫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所言亦互核相符,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得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存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確受有如上傷害結果此情,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9年7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凡此均可徵前揭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並無出入,得為其犯行之認定依據。告訴代理人另謂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傷嚴重,幾乎不治,經搶救後仍因生命徵象不穩定而需在加護病房治療,醫師當時甚表示告訴人大腿骨折造成脂肪栓塞導致多處中風,腦神經已經受損且無西藥可醫,可能終生難醒而呈植物人狀態,是以長庚醫院會在告訴人之住院診療計畫書上載明告訴人符合規定可申請重大傷病,堪認其所受乃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但觀諸本院依職權函查長庚醫院,該院以100年3月15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246號函回覆表示之: 林君 (即告訴人)99年6月13日至本院急診...,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7月6日出院;而依100月1月26日病患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之病情評估,其意識清醒,且無明顯肢體活動障礙,而主訴之手腳活動較無力情形,評估應屬可恢復之情形,故就醫學而言,病患應無重大不治之後遺症等語,顯可見告訴人事故發生當下雖受傷甚重,然經適切治療後,現其意識與活動能力已不存有何等不治或難治之受損情事,縱告訴人於就診時表示手腳仍有無力狀況,據上開說明亦知將來恢復可期,準此,告訴人之本案受傷結果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條件有間,告訴代理人以上所認尚有誤會。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以其個人自述高職畢業之受教程度,與參與交通活動等相關經驗,對此亦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中關於天候、光線、路面狀態之標示顯與照片所揭實境不符,應予更正)之記載與現場照片所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裝柏油,濕潤惟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自得見被告就此次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未盡其上述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另抗辯告訴人斯時機車大燈未亮,車速亦快,如此質疑雖因查無實據為佐而屬不明,然至少可認定者為告訴人未能於進入交岔路口時,一併注意路口有無轉彎車輛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與有過失亦屬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惟此尚難解免被告前開過失罪責,僅得為量刑考量之要素。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任職於南山公司擔任載送貨物之司機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供對照,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疏忽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一切,態度堪稱良好,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本案發生與有過失,其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代理人雖表示被告不曾前往醫院探望,且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建請從重量刑,惟本院審酌之相關量刑事由及情狀,業如前述,而個人經濟狀況本非一定,被告突遇此次事故,亦無證據可認其確有足夠資力負擔告訴人所提新臺幣262萬餘元之賠償請求,猶仍不為之逃避態度,徒憑前情實難遽謂被告對於本案發生悔意非堅,況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原亦存有過失,上開各情於此理當同作斟酌,本院因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為適當,是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容有所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