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㈠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民國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安非他命類毒品均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暨執行完畢,竟不知戒除毒品,而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類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里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0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鄉○○村○里街○○號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3日凌晨1時5分,於基隆市暖暖區八堵火車站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報告1紙。│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1份。│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以││││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