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74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黃顗宸
被告 曾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