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39號聲請人 周家弘 聲請人與相對人 裴俐文 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40,
000元,到期日為110年4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年3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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