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76號原告 蔡宜君 被告 陳振生
蕭裕恒 方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7頁),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20。再參以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調解卷第49頁),原告及被告陳振生、蕭裕恒係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89萬0,548元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標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2,渠等就該拍定標的物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10、8/10、1/10,則原告就系爭建物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18萬9,055元(計算式:189萬0,548元×1/10=18萬9,055元,元以下4捨5入),以該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適當。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9,055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