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 陳代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82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24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2,09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3年1月2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35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12年6月2日至132年6月2日、113年1月22日至120年1月22日,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150萬元借款部分,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月調整)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84浮動計付;35萬元借款部分,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21浮動計付,遲延繳納時,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自113年10月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依契約約定,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1,421,825元、319,247元(共1,741,07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明細查詢表2份、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421,825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2%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319,247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113年11月4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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