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簡志龍

被告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被告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2,7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黑浮公司)為營運周轉需要,於民國113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由被告沈耿豪(兼黑浮公司法定代理人)、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88萬元、72萬元(共36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訂約、到期時均為百分之2.22),並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借款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惟被告黑浮公司僅繳款至113年10月5日,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借款均已視為到期,其尚積欠原告本金2,690,233元、672,558元(共3,362,7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沈耿豪、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聲明分列兩項,惟因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均相同,故予以併列為一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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