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七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三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簽訂契約,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相對人竟持本院97年度促字第1177
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9271號執行程序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自非合法。伊已於97年7月30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現正繫屬中。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以必要情形為由,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上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件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以系爭執行程序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遂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以本院97年度補字第329號事件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329號、97年度執字第29271號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必要情形為由裁定停止執行,固應認僅屬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但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則嗣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所有財產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五、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
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43萬3000元(計算式:200萬元×5%×4.33=43萬3000元)。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4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