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97年度士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且諭知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簽注單7張及帳冊2本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經營六合彩,只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讓伊可以分期付款,帳冊是以前的,警察到家中搜索,伊都是寫在日曆紙上,警察來看到就拿走,伊現在沒有工作,小孩子還有貸款,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繳,希望可以判少一點,且伊眼睛患有夜盲症,醫師說會越來越嚴重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博場所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前段公然賭博罪。原審法院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漏列刑法第26
6條前段、第55條應予更正)、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且諭知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簽注單7張及帳冊2本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又患有左眼白內障之疾病,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再被告已於民國97年8月25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予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此有匯款回條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