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潭子鄉
」更正為「大雅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