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蔡文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向原審聲請更生,並陳述:抗告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66,268元(包括有擔保債務169,000元及無擔保債務2,097,268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24,950元,利率5%,分120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雖勉力工作,然現每月僅有42,000元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34,110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原審以:(一)抗告人協商成立後薪水並無減少,亦無喪失或減低工作能力之情況,無發生協商之後情事變更致不能清償之情事;(二)雖其稱因母親於95年12月罹患大腸癌而向公司借款20萬元,每月須償還公司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父母女兒之扶養費用,剩餘之金額已不足清償協商金額云云,惟抗告人母親之疾病所需費用除有健保支付外,依其父母之財力應尚可自行負擔,而抗告人已積欠高額債務是否應在協商成立後增加負擔而借款實有可議,是其主張因向公司借款需每月償還致收入減少,難認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三)況抗告人尚有一兄亦應負擔父母之扶養義務,不因其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其義務,聲請人雖稱其兄00年生意失敗後已無任何消息,惟其並未被申報為失蹤人口,96年度尚有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憑,是抗告人所稱父母之扶養費即應扣除1/2,由聲請人負擔4,550元;(四)又抗告人之配偶雖無財產,然有工作收入,亦應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1/2,是抗告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亦應扣除1,000元;(五)抗告人於協商時所約定之條件係依其所陳報之收入及可負擔能力而成立,其收入扣除扶養費及協商金額後尚有11,500元,已逾最低生活支出標準9,829元,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可言,故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蔡文智之父蔡0095、96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7,416元,平均每月僅得領取利息所得726元,且名下僅有5筆公告價值甚低(合計為444,340元)之房地產,所持有之建地均係13平方公尺以下持分土地(畸零地),顯無法將上開不動產變價用以維持生活;另抗告人之母95、96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5,499元,平均每月僅得領取利息所得645元,名下亦無可供變賣之財產,是抗告人之父母顯無法自己維持生活,且因年事已高,無法期待其外出工作,故抗告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而抗告人之兄於00年生意失敗後,為躲避債務即與家人斷絕聯繫,目前並無正職之工作,且名下尚有其他負債,無法分擔扶養父母之義務。依97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抗告人本應支出扶養費19,658元,因身負債務,每月無多餘金錢供養父母,故每月僅支出父母膳食費7,800元、勞健保費1,300元,合計陳報扶養費9,100元。再者,抗告人之母於協商成立後之95年底因罹患大腸癌,需定期化療,每週需往返醫院就醫,其醫療支出均由其存款支應,抗告人陳報上開扶養費用,實已致力樽節開支。
(二)抗告人於97年1至3月有薪資縮減之事實,每月平均薪資由46,220元降至32,038元,有客觀情事變更事由。另為節省看護費及安親費用,抗告人之配偶目前需在家照顧2名幼子及罹癌之婆婆,無法外出工作,原審卻苛其需與抗告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實有未參酌抗告人實際生活及家庭狀況之疏失。抗告人97年3月毀諾時每月收入約32,03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房租7,500元、管理費1,500元、勞健保費2,162元、水電費848元、交通費2,000元、膳食費6,000元、稅賦1,000元、奶粉尿布費用2,000元、瓦斯費
500元、通訊費1,500元、父母膳食費7,800元,合計每月需支出32,810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抗告人既無恆產,其因客觀收入銳減致協商毀諾,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文規定。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95年8月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協議每月清償金額為24,950元,抗告人依約自95年9月開始履行至97年2月止,嗣於97年3月間起,始未繼續履行上開協議分期償還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安泰銀行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92頁),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1至3月有薪資縮減之事實,每月平均薪資由46,220元降至32,038元,原審則以抗告人97年4月份之薪資仍有46,220元為由,認定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薪資並無減少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年度全年所得後,得悉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4,33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考,是抗告人主張其自協商成立後,收入有所減少之情形,並無可採。
(三)抗告人之父95、96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7,416元,平均每月僅得領取利息所得726元,且名下5筆不動產公告價值合計為444,340元,所持有之建地均係13平方公尺以下持分土地(畸零地);抗告人之母95、96年度利息所得合計15,499元,平均每月僅得領取利息所得645元,名下亦無可供變賣之財產等情,有抗告人之父母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4頁),堪信為真,是以每人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觀之,抗告人之父母顯無法長期自己維持生活,且均年事已高、其一罹患重病,無法期待其等外出工作甚顯,故抗告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應可認定。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
17、1118、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尚有兄1人,自亦應分擔扶養父母之義務,不因其是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其義務,抗告人雖辯稱其兄目前並無正職之工作,且名下尚有其他負債,無法分擔扶養父母之義務云云,惟抗告人之兄縱有前揭情事,依前開法條之意旨,僅屬減輕其義務之情形,無法免除其扶養之義務,是原審認抗告人應與其兄平均分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即各負擔4,550元(含父母勞健保費用),並無不當。
(四)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抗告人之配偶96年度並無薪資收入,全年總所得僅800元;97年全年度則全無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
7頁、本院卷第24頁),是抗告人所言堪認屬實。再抗告人之配偶因考量僱佣保母照顧2名幼子所需支出之費用,與僱請看護人員,照料大腸癌擴散至胸腔之罹病婆婆所需之花費,兩者合計,相較於抗告人配偶外出工作所得獲取之收入為高,故而決定在家照顧2名幼子與婆婆,並未外出工作,節省家用之支出等節,與事理之常並無顯然違背之處,應屬可採,原審強行課予抗告人之配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義務,確有疑義。
(五)抗告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中,除全家勞健保費2,
162元已由薪資中預先扣除而應予以剔除外,其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6,748元(父母之扶養費扣除勞健保費後應減半與兄分擔),以其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7,591元(計算式:44,339-26,748=17,591),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金額24,950元甚明。況抗告人之母於抗告人協商成立後之95年12月,因罹患大腸癌而入院治療,有診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因此必須增加之醫療相關費用支出,乃屬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無訛,衡情不因該增加支出之費用來源,是否係向他人借貸而得,而有異同。
五、綜上所述,足認抗告人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該事由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抗告人聲請更生,似非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未查及前揭事由,容有未洽,應予廢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裁判。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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