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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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 戴裕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嗣後該公司讓與債權予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前開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因相對人已設籍戶政機關,無法送達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為此提出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即已遷入臺南○○○○○○○○安南辦公處,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