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4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璟涵
朱逸君 被告 宋昆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
2日起至111年10月2日止,共84個月,借款利息自核撥日起以週年利率3.18%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被告自108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0萬6,939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93
9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0萬元,惟自108年4月2日起即未再遵期攤還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6,939元及自108年4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8%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原告所提還款交易紀錄所示,被告既已按期攤還至108年4月2日止之利息,則次期即
108年4月2日起至迄息日108年5月2日之本息,給付期限應為108年5月2日,倘被告未於該期限按期繳付攤還金額,方為逾期,故此部分違約金應自被告遲延時即108年5月2日起算,而非自108年4月2日起算,原告請求違約金起算日與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所約定之起算日不符之部分,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違約金起算日不符契約約定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之範圍僅有違約金之起算日往後延一月,而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期數仍同為九期,是原告敗訴部分甚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訴訟費用仍均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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