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84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黃威
陳奕均 陳怡君 被告 邱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7日起至98年
6月17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111萬40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而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另於100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4045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帳務明細等證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利息與違約金之起算日,原告係主張以債權讓與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9頁),又原告主張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公司,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與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94年7月29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