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32號原告 郭人瑜 被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043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9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
嗣於本院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訴之聲明之利息部分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得而知商品銷售倘以高買低賣終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3年間起,為吸取大量資金,在新北市○○區○○路○○○號1、2○○○區○○路○段○○○號3樓等處,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申登暱稱為「蒲念慈」、「曾總裁」、「 曾念慈 」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1/2念慈名牌精品團」、「念慈的萬花筒」、「309」(「309」前名稱為「念慈私藏貨」、「0000000」)等網路社團,以及利用臉書社群網站「WHYand
1/2熊媽咪買翻天」、「PU咬手帕內線交易區」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3至5成之家電、3C產品、新光三越、SOGO等各大百貨公司禮券、王品餐飲集團及其他飲食集團餐券、住宿券、汽車、機車、生活雜物、婦嬰用品等物品,吸引原告瀏覽後購買,且為取信原告,以供應商品非現貨部分,均須先匯款再排定約1年內出貨,並僅配送少量商品及部分禮券等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有能力獲取顯低於市價之商品,即在被告所刊登販售商品資訊項下,以留言+1等方式承購共571,043元之機車、手機、筆電、禮券、餐券、生活用品等,並於上揭社團內填寄所需資料表單後,於103年
9月17日至105年11月17日匯款至被告設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被告之妹 蒲雅玲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被告無法出貨,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退款未果,原告始知受騙,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詐欺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91、92、417、443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並因該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原告部分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
105)。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
6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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