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瑞麟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瑞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瑞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同年5月5日確定;編號3、4部分則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同年5月12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所涉之各犯罪事實,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同一日判決,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共4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同意聲請就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編號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