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24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予以羈押,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6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遭羈押禁見,而一審庭訊時日過長將近2個月,被告甲○○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黃瑞能,並無可串供之處;聲請人羈押至今已將近5個月之久,精神折磨難以形容,思念家中孤獨老母親,又逢年節將近,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三、經本院斟酌本件聲請意旨、本件偵審卷內相關物證、人證資料,仍認被告甲○○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此外,聲請人即被告所列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