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93號上訴人 劉致和
鄧秀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令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承翰 、詎鄴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劉致和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4萬7,974元(計算式:252,587-104,613=147,97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上訴人鄧秀芳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5萬5,000元(計算式:388,580-133,580=255,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是上訴人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65元(計算式:2,325+4,140=6,465)。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