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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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秋娥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被告黃秋娥贈與被告邱**購買房屋頭期款及代償貸款之處分行為,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邱**應返還被告黃秋娥購買房屋頭期款之金額即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而本院審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208,41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則因原告係代位被告黃秋娥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邱**返還購買房屋頭期款金額96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當應依原告主張得代位被告黃秋娥對邱**請求之金額即960,000元核定。又原告合併提起前開訴訟,所主張訴之目的同一,均在使其債權獲償,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從上述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即960,000元核定,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後,尚需補繳9,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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