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麗碧被告黃保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92號、99年度執字第7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麗碧因被告黃保賢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保賢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林麗碧於民國95年8月18日繳納保證金額(刑保字第951034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99年7月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及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函,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被告及具保人位於上開住居址收受,被告部分並為寄存送達,而均已為合法送達,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且被告復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12日以99年桃檢堂執己緝字第30804號通緝書對被告發布通緝在案,現仍未緝獲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