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浵媛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浵媛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上外側車道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中正南路口擬準備迴轉時,原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欲迴轉,適後方有告訴人 陳姝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頷15公分撕裂傷,合併咀嚼肌完全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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