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陳榮鎮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14日送達予原告住所之管理委員會人員代收,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總收狀、收文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原告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4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3H1413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陳述書上表明違規單號碼「I3H141312」,並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4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3H141312號裁決書,然該裁決書受處分人為可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進洲 ),原告並非該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亦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