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蓉
胡仲鈴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育蓉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672巷口之無號誌三岔路口,臨停路旁再起步左轉迴車時,應注意讓同向直行行進中機車優先通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行駛前開三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胡仲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因此與被告張育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告胡仲鈴受有雙側手肘擦傷、下背與雙膝擦傷、臉部擦傷與頸部擦傷、右側手腕挫傷與左手背擦傷等傷害;被告張育蓉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及臉部撕裂傷、左側骨盆骨折及左側股骨幹骨折、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案經2人均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於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顧嘉文